解放軍文職招聘考試處分財產-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軍隊文職考試-紅師教育

發(fā)布時間:2017-09-21 21:32:41處分財產: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1)表現方式:處分財產不限于民法意義上的處分財產(即不限于所有權權能之一的處分),而意味著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為行為人占有,或者說使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財產。表現方式有:直接交付財產、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承諾免除行為人的債務等。行為模式表現為作為、不作為或者容忍方式。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認定為詐騙罪。(2)處分意思:被騙者處分財產時認識到自己將某種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價格等具有完全的認識。4.欺騙行為使對方處分財產后,行為人或第三者獲得財產。獲得財產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1)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yǎng)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guī)費,數額較大的,成立詐騙罪。(2)使用欺編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的,成立詐騙罪(刑法第210條)。(3)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xù)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注意詐騙財產性利益的情形:(1)作為詐騙罪財產性利益的對象,其內容必須是財產權本身,勞務本身不是財產性利益,但基于勞務或服務產生的財產權是財產性利益。例如詐稱自己急病,使鄰居開車將自己送往醫(yī)院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但乘坐交通工具之后,使用欺騙手段使提供運輸的人免除交通費用的,屬于騙取了財產性利益。(2)財產性利益應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存款債權。(3)即使能夠滿足人的需要與欲望,但不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不能成為詐騙罪對象的財產性利益。但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可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例如甲利用他人身份證復印件辦理手機入網登記手續(xù),得到手機 SIM卡一張和電話號碼,使用后因欠費(5000元)停機,案發(fā)時欠滯納金6800元。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4)取得利益同時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才能認定該利益為財產性利益。例如欺騙他人使之提供勞務的行為;使用欺騙手段復印他人情報的;行為人竊取或者騙取他人商業(yè)秘密的;在事先提交入場券才能進入演唱會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欺騙方法進入演唱會觀看演出的,很難成立詐騙罪。(5)返還請求權不是財產性利益。例如乙無償將名畫借給甲觀賞,后來,當乙要求甲返還名畫時,甲使用欺騙手段使乙免除名畫的返還(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甲只成立侵占罪。貨款請求權是財產性利益,如無錢飲食行為, 騙取電費行為(不同于竊電行為)。騙取財物的交付 請求權 最多認定為詐騙未遂。5.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未遂情況下有導致財產損失的緊迫危險)。成立詐騙罪的情形:(1)詐騙不法原因給付物的,成立詐騙罪。(2)如果乙盜竊了甲的此財物,而甲采取欺騙方法騙取了乙的彼財物的,成立詐騙罪。(3)以欺騙方法取得對方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財物的,成立詐騙罪。(4)行為人提供相當給付,但被騙者的交換目的基本未能實現(包括給付缺乏雙方約定的重要屬性的物品)時,成立詐騙罪。例如,欺騙他人得了肝炎,進而將藥品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5)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導致被騙者就所交付財產的用途、財產的接受者存在法益關系的認識錯誤時,即使被騙者沒有期待相當給付,也應認為存在財產損失,行為人的行為成立詐騙罪。例如,聲稱將募捐的錢交給災民,但事實上將募捐的錢交給父母的,成立詐騙罪。

解放軍文職招聘考試無權處分與未來物買賣-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軍隊文職考試-紅師教育

發(fā)布時間:2017-08-21 10:48:32無權處分與未來物買賣本案中,占有房屋的乙公司嗣后將該樓盤轉讓給第三人丙公司,雙方訂立了買賣合同并移轉房屋占有。由于轉賣人乙公司基于合同債權合法占有房屋,但并未取得所有權,因此處分權欠缺。乙公司在欠缺處分權的條件下訂立了以該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該合同效力如何?這就涉及無權處分與未來物買賣。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132條第l款規(guī)定: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第150條規(guī)定: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根據第51條的規(guī)定,無權處分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而根據第132條,似乎又可理解為無效合同。為了保護當事人之間通過合同所形成的合理期待,以鼓勵交易,我們認為無權處分合同不宜理解為無效合同。雖然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乙公司與丙公司之間訂立的第二個買賣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但是從本案來看,應當認定為該合同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乙公司與丙公司締約時出賣人并不存在對買受人的隱瞞欺詐等情形,其交易性質屬于未來物的買賣。當買賣雙方都明確地知道標的物屬于第三人所有時,當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約束并承擔相應風險,則合同屬于自擔風險的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因此,在當事人雙方均明知時,無權處分合同不應認定為效力待定。其次,如該合同認定為效率待定,則會導致對買賣人嚴重不公。這是因為買受人在和轉賣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果買受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標的物未交付,標的物為占有脫離物等情況下,善意相對人無法受到合同的保護,而只能依靠締約過失責任救濟。最后,未來物買賣屬于無權處分的一種特殊類型。未來物是指現實不存在,將來才存在之物,或者是事實上已存在,但在合同訂立時還不屬于當事人所有的物。在未來物買賣情形下,賣主在締約時不具有對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這并不妨礙其在合同履行前取得所有權。允許未來物為買賣標的物,并不會損害買受人的利益。在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買賣雙方簽訂合同時,出賣人并未現實的擁有合同標的物,而是在合同簽訂后才積極組織貨源,這種情形應允許。如果否定這類合同的效力,無異于要求市場交易都必須是現貨交易,市場的靈活性和多樣性也將被犧牲殆盡。綜上所述,本案第二個合同應認定為有效。